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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请您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修改决定共四十七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其中有六项规定的内容拓宽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其他规定也都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 答: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商标授权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增加了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等临时措施的规定,这都是为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标准而采取的新的立法措施。根据商标法修改决定的规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的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是:关于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通知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作出的复审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对商标局撤销商标权决定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过去这四类案件商标法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现在根据新修改的商标法和本司法解释将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作为一类案件予以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统一受理立案。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临时措施包括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三类。在本司法解释中,将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三类案件分别予以规定,符合案件自身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研究总结审判经验,进行司法统计。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认真做好新类型商标案件的受理立案工作,认真公正审理好对商标授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审理好诉前停止侵权、证据保全等案件,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问:本司法解释对商标授权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标授权程序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说来,就是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我们调查了解,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正在处理的可能纳入司法审查的案件有数千件,而且包含不少涉外案件。预测其中可能有10%的案件会起诉到人民法院。考虑到这类案件收案量可能有较大幅度增加,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统筹考虑北京市的审判力量,确定受理这类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以保障审判任务的完成。所以本司法解释规定这类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确定其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由北京市的两个中级法院如何受理,由北京高院根据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确定。这样规定,既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实事求是地解决了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 问:我们注意到这次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能否请您谈一下有关情况。 答:提高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为加强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能够负担起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问:人民法院对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应当如何依法审查? 答:本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均依法受理。这是根据商标法修改决定,从时间上确定的受理案件的起点。但是,审理这些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却不一定必须是修改后的商标法,而应当根据立法法等有关规定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原则上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但对于一些例外情形,即根据立法法规定属于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这就是本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类情形。 问: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能否适用诉前停止侵权、证据保全和法定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 答: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为取得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以及权利人对仍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申请采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对该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采取措施。 问:商标法分别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查处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审判,对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两个程序如何衔接? 答:你提的问题涉及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同一侵犯商标专用权商标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可否同时立案受理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处理的,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以商标民事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无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已经立案,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本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就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这也就是说既要对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也要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无与大小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与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一样,从本质上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审判权行使的内在要求。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有围绕其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才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案件审判权指向的对象,而非任何其他关系。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案件,也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来解决因民事行为或者事件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受其他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情况的影响,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就得不到正确的发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可能是公正的。当然,人民法院执行商标法与行政机关执法的标准是同一的,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应当是一致的,本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案件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审判权与行政权所针对客体的不同,体现了司法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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